胜诉 | 在线监测数据超标被罚145万,企业状告环保局!(三)

时间:2019-04-10

被告华龙区环保局辩称


一、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厅字[2017]35号)明确指出,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安装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保部门联网,取消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的有效性审核,排污单位自行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测的手工比对,及时处理异常情况,确保监测数据完整有效,并对自行监测数据质量负主体责任,自动监测数据可作为环境行政处罚等监管执法的依据;《环保部办公厅关于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有效传输率考核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便函[2018]21号)也明确指出,重点排污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要求与环保部门联网的自动监测数据即为有效数据。同时,《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废止河南省污染源超标自动监控数据认定规则的通知》(豫环文[2018]74号)明确指出,自2018年4月20日起,排污单位环境自动监控设施是否验收、是否通过核查不再作为判定自动监控数据是否有效的条件,凡是按照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要求与环保部门联网的自动监控数据即为有效数据,排污单位自动监控数据超标,均应依法查处。


二、濮阳市环境监控中心2018年5月18日出具的监测结果显示:利民墙材厂5月17日(8时)窖炉排放口排放的二氧化硫超标15.48倍,氮氧化物日均值为789.25mg/m33,超标2.95倍;濮阳市环境监控中心2018年5月22日出具的监测结果显示:利民墙材厂5月21日烟尘排放值为79.05mg/m33,超标1.64倍;河南省环境监控中心5月24日出具的监测数据显示利民墙材厂烟尘日均值为169.52mg/m33,超标4.65倍,氮氧化物日均值689.31mg/m33,超标2.45倍,二氧化硫日均值为532.38mg/m33,超标0.77倍。上述排放值均超出《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9620-2013),以上均有河南省监控中心出具的监测数据,故行政处罚事实清楚。


三、原告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浓度超标100%以上200%以下或总量超标80%以上100%以下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报告表类项目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浓度超标200%以上或总量超标100%以上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报告表类项目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原告为报告表项目,5月17日超标因子最高超标倍数为15.48倍,处55万元罚款;5月22日超标因子最高超标倍数为1.64倍,处40万元罚款;5月24日超标因子最高超标倍数为4.65倍,处50万元罚款;以上三项合计145万元。


四、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合法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调取核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的数据进行了现场勘查,制作了影像资料及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未有任何违法情形。3、其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于2018年6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集体讨论,经研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认为,原告违法事实清楚,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法律依据充分、裁量得当,请求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龙区环保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立案审批表;2、2018年5月25日、5月26日王路军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3、2018年5月25日、5月26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各一份;4、现场勘查示意图;5、2018年5月25日现场照片;6、河南省环境监控中心5月24日重点监控企业超标预警日报;7、2018年5月25日、26日现场照片各一张;8、濮阳市环境监控中心2018年81、85期环境污染源市级超标预警专报;9、2018年5月1日-2018年5月24日利民墙材厂窑炉排放口检测数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监控数据显示的氮氧化物及烟尘排放值均超过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0、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原告营业执照;1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3、执法证复印件三张;14、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5、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记录;16、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8、网站公示材料。证明被告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依规按照程序进行执法,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19、河南省环境保护厅豫环文[2018]74号文件;20、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21、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2、大气污染防治法,19-22是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被告华龙区政府辩称


一、原告污染物排放严重超标,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被处罚。


1、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厅字[2017]35号)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安装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保部门联网,取消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的有效性审核,排污单位自行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测的手工比对,及时处理异常情况,确保监测数据完整有效,并对自行监测数据质量负主体责任,自动监测数据可作为环境行政处罚等监管执法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安装了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保部门联网,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真实性负责,原告主张其停产之后自动监测设备异常,从而推论被处罚时监测数据失真不能成立。

2、依据《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定,污染浓度超标100%以上200%以下的,报告表类项目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浓度超标200%以上,报告表类目项目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原告于2018年5月17日、5月21日、5月24日分别超标15.48倍、1.64倍、4.65倍,按照超标倍数分别处以55万元、40万元、50万元罚款,符合《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相关规定。综上,原告污染物排放严重超标,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被处罚,华龙区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二、其作出的华龙政复决[2018]21号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华龙区政府提交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性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原告营业执照;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5、延期审理通知书;6、行政复议决定书;7、对华龙区环保局送达答复通知书、延期审理通知书、听证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8、对原告送达延期审理通知书、听证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



庭审质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利民墙材厂对被告华龙区环保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现场调查笔录无异议,笔录显示自2018年5月9日至25日设备一直处于调试之中,数据不稳定,调试是工作人员允许的,笔录应当有现场比对报告,比对报告与在线数据不一致的以比对报告为准,被告没有现场检测比对;对证据6,显示濮阳市5家企业超标预警,显示其他5家企业的超标数值均高于原告,但作出行政处罚的只有原告一家,说明数据超标预警并不能作为原告超标排放的证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效性有异议;对规范性文件豫环文[2018]74号文件,该文件同环保部文件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保部保护令18号)及环境处罚证据指南规定相冲突,对文件的效力有异议,环保部文件规定在线监测数据未经有效性认定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对被告提供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文件明确要求及时处理异常情况,确保检测数据完整有效。其他不发表意见。原告对被告华龙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龙区环保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关于原告所说在线监测数据未经鉴定的问题,按照被告提交的文件,被监测单位与濮阳市环境监控中心联网后所生成的监测数据即为有效数据,原告所说的监测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及其他设备自身的原因问题,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设备联网就证实监测设备是正常运行的;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7是规范性文件,本身没有异议,被告是按照这些法律规定,没有完全依照监测数据,并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制作了相关的视听资料,这些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是处罚的事实依据。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1,原告5月27日确实停工了,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处罚的是5月27日之前的;对证据2、3,被告是对原告5月17、22、24日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6月29日、30日以后的数据是否是在停产以后的数据没有证据证实,所以不能依照证据3来否认被告作出决定所依据的数据。被告华龙区人民政府政府同意华龙区环保局的质证意见外,补充以下意见:1、目前没有证据显示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时所采用的数据不真实,包括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作出处罚时数据不真实;2、监测设备是由原告购买、安装并负责维护,对于监测设备原告负有直接责任,如果监测设备出现问题,是原告和设备销售方之间,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现在没有证据显示监测设备异常。

2019年1月18日,经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对原告安装的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烟气分析仪)进行检定,通入10.0%氮中氧气标准物质,分析仪始终显示0.00%,检定结果是不合格。经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对原告安装的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数据分析传输系统)进行检定,通入标准信号源4mA、8mA、12mA、16mA、20mA时,设备始终显示为0,鉴定结论为不合格。


原告利民墙材厂和被告华龙区环保局对鉴定结果无异议,被告华龙区政府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理由是:1、鉴定结果为不合格并不代表当时监测数据不准确;2、检测结果已经影响到设备生产厂家的利益,应该追加生产厂家为第三人;3、设备是由原告购买安装,原告应该对数据的准确性负责。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华龙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对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和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数据分析传输系统)作出的检定结果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4日,河南省重点企业监控中心的环保在线监测设备数据显示:2018年5月17日,原告利民墙材厂的窑炉排放口排放的二氧化硫超标15倍(8:00),氮氧化物日均值为789.25mg/m3,超标2.95倍;5月21日烟尘排放值为79.05mg/m3,超标1.64倍,氮氧化物日均值为689.31mg/m3,超标2.45倍,二氧化硫日均值为532.38mg/m3,超标0.77倍。2018年5月25日,被告华龙区环保局立案对原告利民墙材厂进行查处。当日,询问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路军,王路军提出其在线监控设施于2018年5月9日安装,5月15日进行联网,在线数据一直不稳定,表示立即停产整改,保证今后数据达标。2018年5月26日,被告华龙区环保局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原告仍在进行生产,用电电表箱所贴封条已被撕毁,生产用电恢复。2018年6月5日,被告华龙区环保局向原告利民墙材厂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2018年6月20日,被告华龙区环保局作出华龙环罚决字[2018]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2018年6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处罚决定。原告利民墙材厂不服,向华龙区政府申请复议。2018年7月17日,华龙区政府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2018年9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延期审理通知书和听证通知书。2018年10月9日,被告华龙区政府作出华龙政复决字[2018]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华龙区环保局作出华龙环罚决字[2018]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利民墙材厂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故被告华龙区环保局具有查处本辖区内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行政相对人对其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时,该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授权,华龙区政府有权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时,华龙区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利民墙材厂是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对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二、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被告华龙区环保局提交的证据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示意图、现场照片、河南省环境监控中心重点监控企业超标预警日报、濮阳市环境监控中心2018年81、85期环境污染源市级超标预警专报、利民墙材厂窑炉排放口监测数据,上述证据均是由自动监测数据及对自动监测数据的采集、公布、现场检查,系同一个证据的不同形式,并非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且调查询问笔录中,原告方提出其在线监测设备刚刚安装好,在线数据不稳定。对于原告的辩解被告华龙区环保局未予核实,直接依据在线监测数据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在诉讼中,经对原告安装的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烟气分析仪)和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数据分析传输系统)进行检定,均不合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第51项“烟尘、粉尘测量仪”等环境监测设备,均属于强制检定的器具。对于被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在线监测设备未实行强制检定,当事人又对在线监测数据提出异议,仅凭自动监测数据不足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故被告华龙区环保局作出的华龙环罚决字[2018]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


三、华龙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与华龙区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一致,亦缺乏证据支持。自动监测数据可作为环境行政处罚等监管执法的依据,但并非唯一的依据,在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自动监测数据有误的情况下,不能仍坚持按照自动监测数据作出行政处罚。被告华龙区政府主张原告应当对在线监测数据承担主体责任确有道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相应的法律依据对不能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华龙区环保局作出的华龙环罚决字[2018]第17号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告华龙区政府作出的华龙政复决字[2018]21号行政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濮阳市华龙区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的华龙环罚决字[2018]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撤销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的华龙政复决字[2018]21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濮阳市华龙区环境保护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