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 | 在线监测数据超标被罚145万,企业状告环保局!(二)

时间:2019-04-10

原告利民墙材厂不服,上诉


一、华龙区环保局行政处罚证据不足。在线监测设备未经强制检定和适用性监测,电子数据显示情况同事实不符。在线监测数据不真实,不具备行政处罚证据效力。


第一、2017年11月1日其与河南尚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污染源(废气)在线监测系统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2018年5月9日对设备进行安装,安装后发现数据显示异常(不变动),其第一时间及时向区、市环保监测部门反映,两级环境监测部门工作人员到现场指导。同时,其要求尚绿公司对在线监测设备进行检查、调试。从2018年5月15日到5月26日,一直没有调试成功,2018年5月27日其停工、停产。后得知该在线监测设备未经强制检定及适用性检测,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对环境监测设备工作计算器具作了强制检定的规定,未经检定或不合格不得使用,其监测数据不能作为行政处罚依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自动监控系统应当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其数据作为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环境统计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设备尚处在安装调试期间。按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验收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除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水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外,其他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需要该类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或整改的,验收期限可适当延期,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三、在线监测数据数据不真实,同事实不符。2018年5月27日以后,原告全面停工、停产,在线自动检测数据仍显示6月29日、6月30日、7月7日及以后监测数据显示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多次超标排放,监测数据明显失真,同事实严重不符。


第四、在线监测数据生成,传输不规范,收集、提取不合法。《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对在线数据生成作了规定“建设自动监控系统必须符合下列要求:(1)自动监控设备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国家环保总局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监测机构适用性监测合格的产品;(2)数据采集传输符合国家有关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3)自动监控设备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的排污口;(4)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应当合格;(5)由于自动监控设备能够与监测中心稳定联网等。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电子证据收集提取判断的规定》对电子证据收集、提取、审查、判断作了具体规定,同时《关于电子证据收集提取判断的规定》第28条规定:电子数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3)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本案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在线监测数据,显然不符合上述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其他证据材料。本案原告停产后,在线监测数据仍多次显示超标排放,同事实严重不符,且是孤证。同时,被告没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电子数据进行收集、取证、认定,不具备作为行政处罚电子证据的证据效力。


二、行政处罚程序不当。

第一、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前没有按照《环境行政处罚证据指南》第5.3.7条规定要求进行证据审查,对行政处罚证据适用不符合程序要求。


第二、其发现监测数据异常后立即向两级环保监测部门报备,并通知其工作人员到场。确认系设备原因造成的,被告应按照规定将异常数据剔除,确保数据完整有效。发现监控数据异常,执法人员应进行现场检测检查封存,制作笔录。两者数据不一致的,依据《关于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与现场监测数据不一致时证据适用问题的复函》(环政法函[2016]98号)的规定处理。


第三、未经集体讨论决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三、认定事实不清,处罚过重。


第一、违法没有达到严重程度。2016年12月20日,其通过了区环保部门环评审批,利用废煤渣生产建材,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监控设备调试期间,在线监控数据出现异常后,马上向环保部门报备,立即停产整改。没有对当地生态造成不良后果,达不到违法严重的地步。


第二、依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相关规定,虽然取消了环保部门对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但被告行政处罚依据的《环境行政处罚证据指南》等规章并没有废止。被告应对行政处罚所适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负责。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自动在线监测数据应用于环境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环监函[2016]1506号明确规定:自动监测数据须与其他有关证据构成证据链,才可用于环境行政执法。因此,超标数据须与现场检查获取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复议机关把自动监测数据可作为环保行政机关监管执法依据,认定等同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直接证据,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其因设备调控期间,发生监测数据异常并马上上报上级环保部门,停产整改。未对环境造成危害后果,情节轻微,应不予行政处罚。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华龙区环保局作出的华龙环罚决字[2018]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华龙区政府作出的华龙政复决字[2018]21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销售合同各一份;2、环保部文件(国环规环评[2017]4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需要对该类环境设施进行调试或整改的,验收期限不超过12个月;


第二组证据:1、华龙区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17号;2、华龙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21号;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33条:环境处罚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36条: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在线监控或者其他技术手段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有效数据,可以作为违法事实的证据。4、《环境行政处罚证据指南》5.3.7及6.1.1。5、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判断的规定》第7条、第28条。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56、57条。7、中央两办《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及时处理异常情况,确保监测数据完整有效。环境保护部办公厅(环办监函[2016]1506号:关于自动在线监控数据应用于环境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复函:要求自动在线数据与其他有关证据形成证据链,才能应用于行政执法。


第三组证据:1、2018年6月30日岳村镇石佛店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自2018年5月27日起原告停产,停工。2、在线监测预警超标数据3份(2018年5月17日、21日、24日);3、2018年6月29日、30日、7月7日多次显示在线预警数据超标;4、微信截图1份,原告与区环境监测部门工作人员微信截图,显示设备处于调试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