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OCs违法排放执法案例 | 某企业罐顶呼吸气未配套VOCs治理措施,处罚20万元

时间:2019-08-23
储罐罐顶呼吸气的排放属于储罐大小呼吸排放,特别是固定顶罐,按照GB37822要求,存储物质符合标准要求的蒸气压等条件,需要上废气治理(回收)措施。

基本案情:2017年11月,上海市环境监察总队执法人员对某石化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公司4个拱顶罐的呼吸气未配套废气处理设施。4个拱顶管分别存储苯、甲苯等挥发性有机液体物料,储罐顶部异味明显。执法人员使用便携式VOCs检测仪对储罐顶部进行快速检测,挥发性有机物浓度超过10000ppm 


释法: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上海市环保局对其作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在实践中,大多数经营者经能够对主要生产环节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但普遍对物料贮存、废水处理等其他环节的废气治理不够重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六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